(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向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原告认为难以和好夫妻感情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3、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复印件五份,拟证实原、被告及两成年子女(向某乙、向某丙)身份的事实。证据二,旧司镇新街村委会2015年3月12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夫妻关系及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在外有外遇的事实。对原告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向某甲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被告向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唐某某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分析上述证据,对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唐某某与他人一起照相,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有外遇的事实,故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88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向杰艳、向某丙、向某乙,现均已经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3、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审理中,被告向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家庭组合不易,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沟通。本院相信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两人会和好如初。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