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艳丽、赵国福与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丽,赵国福,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杨艳丽,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国福,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托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675号汕头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原告杨艳丽、赵国福诉被告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关系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在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且原告与被告因本合同履行已经发生过一次纠纷,并经昆明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决,在此确认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本院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庭就管辖问题进行质证并辩论。原告认为,因为之前被告及其公司员工田建华曾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己方进行过仲裁,故此次起诉之前,自己曾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但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故原告才于2015年4月1日至受诉法院立案。现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被告则坚持认为,依据双方的协议,应当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受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起诉前,已经就本案争议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通知不予受理。如现驳回原告的起诉,则导致当事人争议无处解决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南津美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