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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新田县中医院家属楼胡某乙住处找胡某乙还钱,胡某乙从包里拿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胡某某抵作欠款,并要求胡某某马上离开。公安民警在胡某乙家门口的坪子上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当即从胡某某裤口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当面称重,净重为24.42克。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毒品称重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平面图、照片,讯问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24.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