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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柳某。被告陈某甲,现服刑于江苏省句容监狱。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0年其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曾用名陈敏敏),现年14岁,就读于金沙中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屡次因盗窃被判刑,在家时间很少,即使在家对其毫不尊重和体贴,且经常打骂其与女儿。2013年12月4日其起诉要求离婚,为了给被告机会,又于2014年1月14日撤诉。但被告未有改正,仍旧无故打骂其与女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女儿应随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曾用名陈敏敏),现年14岁,就读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中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月14日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曾因盗窃,于199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1997年6月2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1998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3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于2005年3月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句容监狱,刑期至2019年9月2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通余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2014)通刑初字第04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生育了一女,但自结婚后被告屡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夫妻间聚散不定。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刚刚团聚不久的家庭再次面对分离。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对其家人造成了诸多压力,整个家庭亦难享天伦之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实乃情理之中,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均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尚在服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主张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柳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