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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立勇与孔银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勇,孔银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陈立勇。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张智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银狄。原告陈立勇诉被告孔银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银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勇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随要随还,但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银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立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孔银狄2013.2.2”,后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能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起诉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银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勇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立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银狄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