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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朱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朱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美。原告张超诉被告朱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朱文美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约定短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0元。被告朱文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朱文美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超借款3000元整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被告朱文美承诺该笔借款3000元在短时间内归还。被告朱文美收到借款3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3000元借款。原告张超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就被告朱文美借其3000元未还一事,向被告朱文美发送催要3000元借款的手机短信30余次;被告朱文美在回复原告催要借款短信时,均承诺立刻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朱文美亦表示所借原告3000元款立刻偿还。但至今被告朱文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美向原告张超借款,系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从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文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洪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