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力飞与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飞,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力飞,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杨长河,男,职务经理。原告王力飞与被告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截止2013年9月末,共拖欠原告工资932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企业投资10000元,投资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时归还。2013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暂时放假。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哈尔滨南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对事实认定不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320元;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返还原告入股金10000元。共计3372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4月6日接手的厂子,原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大舅哥即李大伟经营,李大伟去世后,由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卢伟发放,卢伟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只对卢伟,卢伟找谁不找谁被告不管,只要把活干出来,被告就给卢伟发工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也谈不上和原告有任何关系。投资款不是投给被告单位的,是原来李大伟经营时的事,原告并没有拿出任何合同和收据出来,没有事实可以证明。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哈尔滨顺天钢模制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王力飞承认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此前原告是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大舅哥李大伟工作,也是向李大伟投资10000元。归纳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原告未向被告投资入股。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出勤表(复印件1份)共8页,在被告处复印,具体从谁手复印的不清楚。证明存在用工事实。证据二、合约书复印件一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长河给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10+000元。证据三、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事实也不清楚。证据四、刘凤宏、薛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工作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单位的出勤表,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出示时,说有原件,说回家取,没有取来,今天开庭又说从被告处复印的,前后说法不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陈述2012年在被告单位干工作,被告单位是2013年5月24日成立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给证人发某某。被告未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予以采信。所举示的证据一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所举示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工资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长河,经营范围为经销钢模制品、建材、钢材。被告单位成立后,原告等人跟随案外人在被告处出过劳务,具体内容是制作钢模板。被告主张与案外人是承包关系,按工作量结算,报酬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再给原告等人报酬。原告承认是案外人给其开支。此外2013年5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长河为原告等人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等人有投资入股每人10+000元,原告承认该材料中提到的10000元投资入股款,未交给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长河,而是交给了杨长河的大舅哥,交款时间是在被告单位注册前。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此前的工资及投资款,告诉主体错误,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注册成立后,原告确实在被告单位生产钢模板的过程中出过劳务,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能确定原告的工作量、报酬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力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力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审 判 员 娄 莉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