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39号江门市华拓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永亮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华拓贸易有限公司,黄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华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执行人黄永亮,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关于原告江门市华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永亮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永亮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江门市华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8747.84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3031元。以上合计211778.84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股份分红1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031元,余款6969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塘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