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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志明与何爱民、苏三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志明,何爱民,苏三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44号原告:聂志明,男,1991年1月10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刘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被告:何爱民,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三娇,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志明诉被告何爱民、苏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聂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何爱民、苏三娇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聂志明、聂清文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聂志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额冻结被告何爱民、苏三娇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担保人聂志明、聂清文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