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谭燕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谭燕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燕钊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2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第五、七小组土名“水滩围”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四座简易结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化场地设施,作建筑工程办公场地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地土地面积为2123.1平方米(折合3.1846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建设用地326.5平方米、耕地1796.6平方米。根据《中山市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中有326.5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1796.6平方米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谭燕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23.1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9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水泥硬化场地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326.5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3265元;对非法占用1796.6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款53898元;以上两项共计罚款57163元。市国土资源局向谭燕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谭燕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处罚及义务。经催告,谭燕钊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谭燕钊退还非法占用的2123.1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179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57163元。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谭燕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谭燕钊退还非法占用的2123.1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179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57163元行政处罚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