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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春燕、陈用斌等与李辉、陈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春燕。原告:陈用斌。被告:李辉,原贺县工商局、现平桂管理区经济贸易局干部。被告:陈樱。原告张春燕、陈用斌与被告李辉、陈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甫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春燕、陈用斌被告李辉、陈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辉系原贺县工商局(曾先后更名为县级贺州市工商局、贺州市工商局八步分局,贺州市八步区工商局)的干部。1995年6月30日,被告李辉经参加贺县工商局房改取得八步体育路16号(现18号)1栋1单元301号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2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6年10月2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4412945号)。200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同为该局干部的原告之胞弟张志专的介绍、以26000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当天,张志专将房款26000元代交给被告,被告则向张志专出具了收条,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2008年8月,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填写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在该两份文书上,被告妻子陈樱以产权转让人(甲方)或者产权人配偶的身份签名,贺州市工商局八步分局在原售房单位意见或者原产权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盖章。但具体事宜要双方亲自到房改办和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每次电话约请被告,被告李辉均以有公务在身为由未予协助办理,以致至今原告仍未能办得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履行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确认2002年4月27日双方设立的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体育路18号1栋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294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2008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八步体育路16号1栋1单元301号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档案、房产证,证明李辉于1996年通过房改取得八步体育路16号(现18号)1栋1单元301号房房屋的所有权。2、收条1份,证明2002年4月27日,李辉收到张志专代原告给付的购房款26000元,张志专是原告张春燕弟弟,原告购买被告在工商局的房屋。3、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证明2008年8月10日,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上市。4、房产买卖契约,证明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25000元购买被告座落于贺州市八步镇体育路16号1栋1单元301号的房产,契约上有工商分局的盖章同意。被告共同辩称:尊重房屋买卖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6月30日,被告李辉填写个人住房档案表参与贺县工商局房改。1996年10月28日,贺县人民政府颁发桂房证字第№4412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贺县八步体育路16号1栋1单元3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辉,所有权性质为私产,面积52.20平方米。2002年4月27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以26000元向被告李辉购买了八步体育路16号1栋1单元301号房屋;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6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本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对该套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8月10日,为了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张春燕、陈用斌与被告李辉、陈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1、被告将位于贺州市八步镇体育路16号1栋1单元301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成交价格25000元,2006年8月1日前付清,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6年8月1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原告。原售房单位贺州市工商局八步分局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原、被告还填写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原售房单位贺州市工商局八步分局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此后,双方仍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此涉诉。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为26000元无异议。另查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诉辩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本案双方设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2002年4月27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6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本交由原告收执;二是原被告为了办理房屋过户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对此,法律关系的产生应以合同目的和房屋的转移占有作出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交易,其交易标的就是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交易的目的所在,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7日设立房屋买卖关系之日,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将房屋和产权证明交付给原告,被告享有了该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双方设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均已实现。据此,双方设立的房屋买卖权利和义务关系已于2002年4月27日产生且成立;而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对上述交易的确认和补充,原售房单位也同意转让,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设立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设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春燕、陈用斌与被告李辉、陈樱于2002年4月27日设立的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体育路18号1栋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294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2008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辉、陈樱应协助原告张春燕、陈用斌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甫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蒋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