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马某某甲,于1997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马某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尽不到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酗酒后无事生非与原告吵架。被告自己挣得钱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且还经常和原告吵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谅解,久而久之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马某某甲”,1996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5日生育次子“马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儿子,在较长的婚姻关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