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某。被告温某。被告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边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某、边某于2012年10月份以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短期周转为由几经求助原告给予借款,在两被告多次请求之下,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一次性借给温某、边某人民币13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且于2014年3月12日给予原告书面保证,预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再次失信,一直不做任何解释回应和约见,电话拒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某、边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温某、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2014年6月29日连本带利清偿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温某、边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利率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保证书应系二被告亲笔书写且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温某、边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截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温某、边某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向原告王某给付了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与被告温某、边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温某、边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6个月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审陈述二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属于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应予以确认,已经完成交付的利息部分属于双方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温某、边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从年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0元,保由被告温某、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