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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道荣与黄洪贵,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荣,黄洪贵,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918号原告杨道荣,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周谭,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8515-4。法定代表人黄洪贵,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荣与被告黄洪贵、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杨扁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周谭,被告黄洪贵、黄杨扁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荣诉称,原告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设的包工头。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重庆博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洪贵认识。被告黄洪贵称其控股的博帆公司正与长实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资筹建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用于开发重庆市秀山县“黄杨扁担”旅游项目,并称该项目是秀山县政府全力支持打造的代表秀山县形象的旅游项目,博帆公司虽然没有经济实力,但长实集团承诺对该项目投资数亿人民币,被告黄洪贵极力邀请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堡坎及城墙建设,保证该工程回报丰厚,绝对安全,无任何风险。被告黄洪贵见原告有承包意向,便极力游说原告立即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缴纳12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出于谨慎打算去秀山县实地考察后再决定是否承包,但被告黄洪贵对原告称,打算承包该工程的人很多,原告必须先汇款10万元,才能为原告预留承包名额,并向原告承诺如原告不承包该工程则如数返还该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黄洪贵的要求向其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出于保险起见原告要求被告黄洪贵出具收条,并要求被告黄杨扁担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盖章,但实际上被告黄洪贵才是该1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此后,原告几次赴秀山县实地考察,发现被告黄洪贵所说大部分是虚假的,秀山县政府根本没有该项目的规划,被告黄洪贵所称的长实集团的投资也是虚假,未实际投入。原告感觉被告黄洪贵所言虚假,遂决定不承包该工程,并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二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已丧失合法占有该10万元的基础,其应当立即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黄洪贵、黄杨扁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被告黄杨扁担公司收的,是工程保证金,不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旅游综合开发及移民新区基础设施建筑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黄洪贵系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7日,被告黄杨扁担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溪口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在溪口镇投资旅游综合开发。原告与被告黄洪贵洽谈后,拟承包上述项目的堡坎及城墙建设工程,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洪贵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洪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杨道荣现金拾万元整,注此款用于签订合同后的特约定,如合同签订进场7天内杨道荣不交壹佰壹拾万元保证金,此款不退。”,在收款人处加盖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约定堡坎及城墙建设施工合同的保证金是壹佰贰拾万元整。原告与被告黄洪贵、被告黄杨扁担公司至今未签订堡坎及城墙建设施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收取的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审理中,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杨道荣诉黄洪贵、黄杨扁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所涉十万元汇款系黄杨扁担公司所收,收条亦为黄杨扁担公司所出具,黄洪贵本人只是作为黄杨扁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款我司已收到,与黄洪贵本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溪口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承包堡坎及城墙建设工程的保证金是120万元,结合收条等,原告在签订堡坎及城墙建设施工合同前向被告给付的10万元应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在收取该笔款项时,在收条上特别约定仅在签订合同、原告进场7日内,原告不交剩余的110万元保证金,已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不退。原、被告因故未签订合同,现被告没有合法占有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根据,该工程保证金现应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虽由被告黄洪贵出具,但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系旅游项目综合开发项目业主,收条加盖了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的印章,被告黄杨扁担公司亦说明已收到该笔款项,该笔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黄杨扁担公司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杨扁担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未返还,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孳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道荣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100000元返还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道荣对被告黄洪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杨道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