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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诉被告王志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崔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诉被告王志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崔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原审第三人宁城县水库灌区管理局、宁城县红麻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因在宁城县甸子镇河洛堡村打虎石鱼池石材加工园区开办石材加工厂,原告与郑祖国签订协议,承租坐落于打虎石水库下游、南至天旺线公路红线外、北至黑里河沙筑坝边、东至村民于凤瑞墙外土地10.3亩,租期10年(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2600元,合计租金26.78万元,原告依约交纳前五年租金13.39万元(实交13.29万元,对方照顾少要1000元);2012年6月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双方投资比例共负盈亏;至2012年11月末,原告以货币、实物及劳务等形式为合伙石材厂累计投资33.87万元,连同被告投资,双方在原告投资承租的土地上建起厂房、大锯、大吊及办公用房等,基本形成规���,能够马上投入生产,此时被告欲独吞来之不易的投资成果,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要求原告退伙,并称等有钱后退还原告投资;原告多次要求清算合伙账目,确认原告具体投资数额,便于事后还款,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自2012年11月末开始,被告即实际独自控制双方合伙开办的石材加工厂;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拒绝清算和返还原告投资款,称此厂从此与原告彻底无关。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合伙财产及经营权归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3.87万元。被告王志学辩称:2012年6月,郑祖国介绍被告与原告合伙,双方出资筹建石材加工厂,至当年11月末进入冬季中止经营活动;2013年正月,原告称经市场考察经营石材加工厂不挣钱,提出退伙,时值石材加工厂建设期,后期还需��多投入,也需要原告的管理经验、技术及销售渠道,故被告起初没有同意,但原告坚持要求退伙,最后双方让步,被告同意原告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方可退出,但原告一直没有找到受让人,也未再进行投入,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初因原告单方退伙而解除;原告合伙投入仅有土地租赁费13万元、变压器一台90**元、龙门锯一台3.5万元,其他如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及其他支出均为被告出资,原告主张33.87万元出资是虚假的;原、被告经郑祖国介绍合伙时,原告称其有办厂经验、石材加工技术及销售渠道,而被告没有办厂经验和技术,为防原告中途退伙,被告提出如果一方中途退伙,则前期投入不退还,并赔偿另一方损失,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由此合伙;筹资建厂仅仅几个月后,原告即单方强行退伙,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出资;原告退伙后,被告为继续办厂陆续向信用社和个人累计借款65万元,每年须承担借款利息近10万元,因缺乏经验、技术和销售渠道,被告与郑祖国等园区内其他业主共同组建成立宁城红麻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告退伙,厂子至今尚未正式投产,造成生产经营损失数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郑祖国签订《打虎石鱼池石材加工园区管理部关于土地分配协议》一份,原告崔海承租坐落于打虎石水库下游、南至天旺线公路红线外、北至黑里河沙筑坝边、东至村民于凤瑞墙外土地10.3亩,用于开办石材加工厂,租期10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2600元,原告交纳前五年租金12.9万元;同年6月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合伙开办石材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共负盈亏,此后原、被告均为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和劳务,经营���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末退出合伙,此后原合伙事务由被告独自管理,但合伙账目未清算,原告的合伙投入未退还;合伙期间原告投入土地租赁费12.9万元、施工费1600元、变压器一台价值9000元、龙门锯一台价值3.5万元、彩钢房押金(预付款)2万元;合伙期间双方未建立合伙账目,不具备审计清算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余或亏损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筹建石材加工厂,双方一致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末解除,原告关于判决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伙时间较短,被告应按本院查明的现金投资总额及财物原价退还原告合伙投入;原、被告协议合伙时未约定以劳务投资,原告主张的其他合伙投入无事实根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持;被告关于一方中途退伙则前期投入不退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打虎石鱼池石材加工园区管理部关于土地分配协议》及郑祖国收取租金收据、郑祖国收取大锯款收据、彩钢房预付款收据、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客观性或者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入及合伙财产价款总计19.46万元,限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邮寄费64元,合计3305元,由被告王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