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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治佳、孔祥军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佳,孔祥军,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陈治佳,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原告孔祥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4日。��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西路新川大厦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陈红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佳、孔祥军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娟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佳、孔祥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君,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佳、孔祥军诉称:二原告从2013年起数次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630000元作为数项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上述工程的投标结束后,被告本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二原告,但被告却强行将上述款项转为了乡城县热打乡色坝小学校舍扩建工程项目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约定在项目完工后及时退还二原告。2014年11月7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630000元,利息自竣工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发公司辩称:1、公司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为550000元;2、二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完税证明及未拖欠民工工资证据,故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金发公司的川渝分公司负责人呙国强代表金发公司与原告陈治佳、孔祥军签订了《乡城县热打乡色坝小学校舍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内部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约定“将乙方(本案原告)通过���公司(本案被告)基本账户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42万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无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为止,无息及时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陈治佳出具收取履约保证金42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的收据一张。与此同时,呙国强亦于同日向原告陈治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治佳转乡城县热打乡色坝小学校舍改扩建工程项目保证金捌万元到公司基本账户,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无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为止,无息退还原账户。”经施工建设,乡城县热打乡色坝小学校舍改扩建工程已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于同月25日完成验收资料备案。工程竣工至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材料款或民工工资款。至今,被告仍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二原告。��审中,二原告称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收取了6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将上述保证金全数转付给了呙国强所在的川渝分公司。但在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将投标保证金转为色坝小学校舍改扩建项目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当日,呙国强由于资金不足并未将二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全数支付被告,而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50000元,故此被告只出具了550000元的收据,余款80000元的收条系由呙国强出具;被告称550000元保证金系二原告于目标责任书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转账支付,而非数次累计形成,且被告对呙国强向二原告另行收取80000元的情况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目标责任书、收据、收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点为:一、呙国强出具的80000元收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二、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呙国强出具的80000元收条应认定为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结合呙国强代表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及被告根据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内容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令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呙国强作为被告金发公司的川渝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理被告处理项目保证金的收取事宜,且呙国强出具收条的时间与目标责任书签订系同一日,收条上亦明确载明该款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呙国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该80000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现已成就。首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无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系消���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工程竣工至今已逾半年,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期间有单位或个人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因此可以推定无拖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现已成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乡城县热打乡色坝小学校舍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内部目标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为“及时退还”,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二原告可以在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若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方需从逾期之日起向二原告给付利息,但二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退还保证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治佳、孔祥军退还保证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