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保第53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时义与许继兵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时义,许继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第53号-1原告徐时义,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被告许继兵,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时义诉被告许继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时义以防止被告许继兵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三辆汽车予以查封,三辆汽车分别为:原、被告共同挂靠在泸州市永祥运业有限公司的二辆,被告挂靠在泸州市永祥运业有限公司的一辆。原告徐时义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时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许继兵挂靠在泸州市永祥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被告共同挂靠在泸州市永祥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一,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原、被告共同挂靠在泸州市永祥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