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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苑桂荣与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桂荣,孙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苑桂荣。委托代理人李明月,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芳。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苑桂荣与被告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孙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桂荣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底,被告因做广告牌业务需要钱,多次通电话向我借钱,我和丈夫商量后,便多次为其汇款,共计人民币107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芳辩称,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汇款凭证所证实的款项是原告偿还给被告及被告的父亲的借款,而不是原告借钱给被告。汇款和转账本身是事实行为,不能证明该行为是还款还是借款或者其他经济来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桂荣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11日、2008年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孙秀芳汇款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于2008年1月2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孙秀芳转账1000元、500元、200元,以上转账及汇款共计1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先成于2007年至2008年底向其借款10700元,被告孙秀芳辩称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转账及汇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称以上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还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分八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及转账凭单仅能证实其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或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转入或汇入款项的性质与用途。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或约定;二是因借款合同非诺成性合同、而系实践性合同,故须对实际已借出款项进行证明。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仅仅对款项交付事实具有证明意义,而无法证实相关款项的性质,即无法对借款合意进行证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上述转账凭证及汇款收据相互佐证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苑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