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志辉与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吕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041X。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016。上诉人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珠信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2时29分,黄志辉驾驶悬挂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白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造贝中英文学校路段时,与吴海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沿白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志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黄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㈢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吴海持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在道路上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黄志辉和吴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辉及珠信达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珠信达公司确认吴海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海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黄志辉即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跟腱附着点撕脱分离;3、左第6肋骨骨折;4、头面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2天,期间施行“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缝合术+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及跟腱附着点重建术”,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及换药;2、休息壹月及维持患肢石膏托固定;3、不适随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黄志辉出院当天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人壹名”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黄志辉共支付医疗费5902.6元(45.4元+45.4元+5654元+41.4元+116.4元),并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珠信达公司对黄志辉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不持异议,同时表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黄志辉垫付医疗费3283.86元,并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珠信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载明金额合计为3279.26元(1999.96元+130.2元+67.5元+31元+1050.6元),黄志辉对珠信达公司提交的票据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并表示由法院根据相关材料载明金额进行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志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志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志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跟腱部分撕裂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黄志辉及珠信达公司、吴海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黄志辉属非农业居民户口,庭审中,黄志辉表示其在珠海一家公司工作,黄志辉名下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发生工资收入共计21403.59元(2760.7元+3227元+2452.92元+2916.45元+3038.98元+3411.07元+147.91元+3448.56元),经核算,黄志辉在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57.66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发动机号:G0403998)为珠信达公司所有,未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珠信达公司认为上述轮式装载机械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所涉的“机动车”,因此无须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为此征询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经咨询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函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将该复函向各当事人出示,黄志辉表示无异议,吴海、珠信达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轮式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由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认定,且该机械车是否必须购买交强险存疑,本案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原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黄志辉、吴海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珠信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上路行驶时,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进行投保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海系珠信达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珠信达公司应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以及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珠信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志辉请求珠信达公司、吴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志辉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酌定伤残指数比例为10%。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㈠关于医疗费。黄志辉主张其因事故治疗发生医疗费5902.6元,与其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金额相符,且珠信达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㈡关于后续治疗费。黄志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医疗的必要性及具体费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后续治疗费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志辉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㈣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黄志辉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㈤关于残疾赔偿金。黄志辉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2750元(36375元×20年×10%);㈥关于护理费。根据黄志辉的伤情,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伤情护理工作报酬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㈦关于误工费。黄志辉主张其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按3057.66元/月进行计算。黄志辉主张其误工期自2014年5月2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5日,共计110天,结合黄志辉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休息天数,黄志辉主张的误工期偏长,原审法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172.98元(3057.66元/月÷30天×90天);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志辉的伤情,结合黄志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地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㈨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海、珠信达公司主张对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存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㈢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为“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并应投保交通险。珠信达公司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珠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以上第㈠项医疗费5902.6元、第㈢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第㈣项营养费1000元,合计9102.6元,应由珠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㈤项残疾赔偿金72750元、第㈥项护理费2200元、第㈦项误工费9172.98元、第㈧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6622.98元,应由珠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㈨项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划分,珠信达公司与黄志辉吴海分别负担750元。对于珠信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279.26元,黄志辉吴海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897.4元(10000元-9102.6元)元后,剩余2381.86元(3279.26元-897.4元),亦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划分,黄志辉吴海应向珠信达公司返还1190.93元。综上,珠信达公司应向黄志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284.65元(9102.6元+86622.98元+750元-119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284.65元;二、驳回黄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由黄志辉负担人民币182元,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1元。上诉人珠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珠信达公司向黄志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286.67元;2.依法判决由黄志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珠信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责任区分,即珠信达公司只需对黄志辉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1.涉案轮式装载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所涉的“机动车”。珠信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非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其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依据珠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将涉案轮式装载机定义为交强险所涉的机动车,实属片面理解。对于涉案轮式装载机是否属于交强险定义的机动车,是否可以进行上牌登记,应当由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珠信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而直接作出判决实在有违公平。2.客观事实上,涉案轮式装载机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即使是短期也无法进行投保。珠信达公司认为:中国保监会广东建监管局出具的《复函》仅是依据相关法例规定进行了模糊概括答复,该复函并未针对涉案装载机实际能否投保交强险,如何投保交强险作出明确答复;而且,从该复函第三点载明“涉案装载机是否为机动车应由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可知,实际上保监会并不直接认定涉案装载机为机动车,因此也不可能直接确定涉案装载机应/可以投保交强险。而事实上,因珠信达公司是专门经营建筑工程机械的企业,一直十分重视建筑工程机械的相关保险的投保。针对涉案装载机,珠信达公司曾在事发前多次向多家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交强险,但所有保险公司均基于涉案装载机非机动车而不予承保。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黄志辉主张医疗费5902.6元,而珠信达公司先行垫付了3279.26元,因此珠信达公司只需给付医疗费1311.67元。2.黄志辉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依法无需给付营养费。3.根据黄志辉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住院22天,医嘱休息30天,因此误工时间应确定为52天,误工费应计算为5300元(3057.66元/月÷30天×52天),珠信达公司只应承担50%即2650元。4.黄志辉醉酒驾驶伪造号牌车辆,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珠信达公司认为无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护理费2200元,珠信达公司只需承担50%即共计38575元。因此,珠信达公司认为其只需向黄志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3286.67元。被上诉人黄志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明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是确定无疑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已经明确指明涉案车辆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相关规定这种车上路必须申办相关手续,事发时涉案车辆既没有办理临时通行牌证也没有购买临时交强险,所以一审判决珠信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对方所垫付的医疗费,一审中已经根据责任比例作了相应的抵扣,所以珠信达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抵扣的问题;三、黄志辉认为有内固定需要拆除,需要在以后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珠信达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机动车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案涉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黄志辉认为,此问题不需要调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经列明了涉案车辆这种类型的车属于机动车,一审判决也引用了相关条文。经审理,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原审法院的复函指出:“三是轮式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海所驾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黄志辉的事故损失应先由珠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还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原审法院的复函,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的发动机号码,故该车辆系以动力装置驱动,符合机动车的法律定义;此外,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在于“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在道路上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该表述足以表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吴海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并应投保交强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案涉轮式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珠信达公司于二审中再次申请本院就此向机动车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珠信达公司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志辉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因珠信达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黄志辉的事故损失,珠信达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珠信达公司对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实质上是基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而对前述赔偿原则所提之异议,本院径行予以驳回。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只是一种参考意见,并非必要条件,原审法院结合黄志辉的伤情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志辉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黄志辉自身存在过错、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志辉提交的医嘱证实其住院2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0天,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以医嘱确定为52天,原审法院酌定按90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原审确定的收入标准,黄志辉的误工费应为:3057.66元/月÷30天×52天=5299.95元。珠信达公司就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法核算,珠信达公司应赔偿黄志辉95284.65-(9172.98-5299.95)=91411.62元(计算说明: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减去本院与原审法院核算的误工费之差额,即为珠信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珠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411.62元;三、驳回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黄志辉负担人民币232元,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1;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黄志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