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娄名栋与娄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名栋,娄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娄名栋,1929年12月12日,农民。被告:娄永富,农民。原告娄名栋诉被告娄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娄名栋诉称:原、被告是隔壁邻居,2012年6月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来,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永富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娄名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娄永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娄永富向原告娄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永富向原告娄名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原告催讨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永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名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娄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周激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