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贺正、杨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正,徐建国,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正,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贺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正的委托代理人赵猛,被上诉人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照河,被上诉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贺正、杨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建国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整,2011年12月8日先付利息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贺正、杨林,2011年12月8日。”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正、杨林借款利息1.8万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徐建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3年,现要求利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杨林称,原告出具的收条18000元包括借款当日支付的2个月利息12000元和后来被告杨林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林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借条中载明借款当日先付利息12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借款应为188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在诉请中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林借款后支付利息6000元,故应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支持自2011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贺正辩称借款其不知情,应由被告杨林偿还,被告杨林辩称借款实际为被告贺正所用,应由被告贺正偿还,因该笔借款被告贺正、杨林均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正、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建国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支持自2011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确定后从中扣减6000元)。宣判后,被告贺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一、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建国没有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建国承担。被上诉人徐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林辩称,因贺正在凯悦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我与贺正共同向徐建国借款20万元,凯悦公司给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共计60万元转给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时我提交了60万元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正、被上诉人杨林向被上诉人徐建国借款,除有上诉人贺正、被上诉人杨林向被上诉人徐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外,还有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杨林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及被上诉人杨林向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转款60万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贺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