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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永进与杨超、郭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杨超,郭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张永进,男,1977年2月16日生。被告杨超,男,1989年4月16日生。被告郭啸,男,1990年12月11日生。原告张永进诉被告杨超、郭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和被告郭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第二被告郭啸介绍并进行担保借给第一被告现金20000元整,约定二个月还清,可时间已过将近四个月第一被告躲避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超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超为担保人。被告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郭啸辩称,被告郭啸只是担保人,杨超借原告的钱应由杨超自行承担,杨超也欠被告郭啸借款50000元未付,被告郭啸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郭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郭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郭啸的主体身份。2、借条2张,共计50000元,证明被告杨超向被告郭啸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郭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予以采信。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被告郭啸介绍并进行担保借给被告杨超现金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到期后被告杨超躲避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超经被告郭啸介绍并进行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由被告杨超给原告出据的借款条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杨超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张永进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按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