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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孙中国、王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48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员。被告孙中国。被告王洁。被告孙昌平。被告李强。被告李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中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孙中国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中国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紫庄支行与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中国向紫庄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作为保证人对孙中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支行依约于2013年2月26日将5万元借款存入孙中国在紫庄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79的银行账户,孙中国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孙中国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庄支行与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紫庄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中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中国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孙中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孙中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对孙中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中国、王洁、孙昌平、李强、李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良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