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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军与贾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贾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安军,男,2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贾桂忠,男,5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安军与被告贾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被告贾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军因被告贾桂忠未给付其借款7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桂忠返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贾桂忠向原告安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贾桂忠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给付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贾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