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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内容留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黄某某、谭某某等人吸毒。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及郭某等吸毒人员,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5克)及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黄某某、谭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没有吸毒,也不知郭某等吸毒人员在其暂住的房间内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时许始,被告人魏某某以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为窝点,容留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加价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5克)及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吸毒人员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黄某某、谭某某等人,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包,在该出租房附近的消防栓内缴获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5克。4.有被告人魏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在案。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黄某某、谭某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6.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宋某、秦某、黄某某、谭某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8.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余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及余姚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9.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1时许,我和宋某到东凤镇东风大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见“阿勇”和二名女子正在吸毒,于是我从身上拿出冰毒吸食,宋某也一起吸食,接着余某某和高某某也先后来到该出租房,并在麻将台上吸食冰毒。后在我们打麻将的时候,秦某和“阿浩”又先后来到该出租房,秦某问我要了冰毒和“阿浩”一起吸食,“阿勇”拿出吸食冰毒的壶给秦某。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阿勇”,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2时许,我到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阿勇”、郭某、“阿龙”、“贵州仔”、“辣椒”等人围坐在房间内的麻将台旁聊天,麻将台上放置着吸毒工具和1小包冰毒,我和“辣椒”吸食冰毒后,郭某就将那包冰毒放到他前面的麻将台抽屉里,接着我们开始打牌。10时许,不知道谁又将那个吸毒工具放到了桌面上,郭某又拿出那包冰毒,在场的人除了黄某甲外都吸食了冰毒。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阿勇”,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2时许,我到“勇哥”租住的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看见房间里面有多人围坐在麻将台边,台上放着吸食冰毒的水瓶,他们一边打牌一边吸毒。后我也过去吸食冰毒,当时“勇哥”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烧,我们轮流过去吸食毒品加热后升起的烟雾。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勇哥”,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2.证人高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0时许,我和郭某、宋某等人在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内吸食冰毒,当时承租208房的男子也在场,并帮我们找来吸食毒品时使用的矿泉水瓶。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承租208房的男子,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3.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3时许,我到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看见房主和“贵州仔”正在房间的小桌子上吸食冰毒,也上前一起吸食。7时许,郭某叫我搞一点冰毒招呼“阿浩”,房主往门口方向走出去后将吸毒工具拿了进来,我就拿出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点给“阿浩”吸食,期间我和“贵州仔”也吸食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208房的房主,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6时许,我到被告人魏某某租住的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看见桌子上有吸食毒品的壶、锡纸,锡纸上还有少量的毒品,我就吸食了。其对被告人魏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开始,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由一魏姓男子暂住。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暂住在208房的魏姓男子。1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10时许,我到“阿勇”租住的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过了一会,“阿勇”拿着吸食冰毒用的怡宝瓶、锡纸和冰毒叫我吸食,我就吸食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就是“阿勇”,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2时许,我到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见到四五名男子和罗某某等人在里面,房间的麻将台上放置着吸毒工具,锡纸上有少量的毒品,我看到“小慧”、罗某某和在场的部分男子有吸食毒品。1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4日左右,我开始暂住在东凤镇某某某道某某号出租屋208房。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郭某、余某某、罗某某、高某某、秦某、宋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其暂住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均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