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陈俊明,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陈俊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101-8。负责人向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瀹,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被告范雪倩。被告李宗杰。被告陈俊明。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上清寺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47-X。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万州分行)诉被告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陈俊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瀹、互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陈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万州分行诉称:被告陈聪与被告范雪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宗杰与陈聪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聪(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000元,用于购买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260元,同时被告陈聪将所购买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为自己的借款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聪已经逾期7次还款,金额为6501.33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范雪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范雪倩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李宗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俊明在被告陈聪与原告签订的按揭服务合同中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37020.78元,及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对抵押物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陈俊明、互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聪与被告范雪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宗杰与陈聪系母子关系。被告李宗杰与被告陈俊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告中行万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陈聪(甲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第一条、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6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额1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为人民币7260元,“专项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01.67元。……。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十条、担保。甲方以本合同项下长安SC7164A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载明:二、甲方以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四、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6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将其购买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为以上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宗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此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修订和补充;二、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四、保证期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互帮公司对向原告进行透支的客户,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担保债务的抗辩权,即放弃先处置担保物,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聪尚欠原告到期本金5499元、手续费85.69元,利息及滞纳金916.64元,共计6501.33元。未到期本金为18330元、手续费2016.3元,合计20346.3元,被告互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垫付23095.1元。现原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被告欠款银行数据材料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陈聪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聪用其购买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为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且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聪与被告范雪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宗杰与被告陈俊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共同债务。被告互帮公司为被告陈聪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宗杰为被告陈聪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陈聪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贷款本金23829元、手续费2101.99元、利息及滞纳金916.64元,合计26847.63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陈聪未履行上列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就抵押物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F6P6**)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聪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陈聪、范雪倩追偿。四、被告李宗杰、陈俊明对被告陈聪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陈聪、范雪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陈聪、范雪倩、李宗杰、陈俊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代理审判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