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代华与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华,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94号原告周代华。委托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代华为与被告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锐奇、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华诉称: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1月止,给被告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李波仍欠15468元报酬未支付,经劳动监察大队协助催讨回7080元,至今仍有8388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代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木4600元、制作5768元、拆木3300元、制作1800元(被告计算23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388元的事实。3、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去劳动监察大队讨工资的事实。4、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李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字有异议,应该是14728元。本案在2014年1月24日在劳动局进行处理,双方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劳动局有备案。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代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已经结清。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拆木1800元、制作5768元、拆木4600元均无异议,对拆木3300元有异议,认为数据有修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及身份证号码都是同一个人写的,只有签名人签字的字体不一样。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的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去劳动监察大队讨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恰恰证明李波和证人之前的工资都已结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仅能说明证人曾某说欠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只领取过7000元,其余款项并未领取,该条子上的欠款已结清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代华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1月止,给被告李波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李波仍欠15468元报酬未支付,经劳动监察大队协助催讨,周代华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李波支付的工资7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金华基业建设金华御园项目15#楼37#楼38#楼木工工资款柒仟圆整(7000),从此工资全部结清,与金华基业建设,再无劳动关系”,该收条由周代华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代华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周代华与被告李波之间工资款项已经结清的证据确凿。原告周代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2014年1月24日的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被迫,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代华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