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国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虚构事实,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焦冚(土名)约150平方米的地块谎称是其宅基地,并委托增城市中营地产中介公司放盘出售。2014年2月26日,经中营地产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姚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给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冒称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村长,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郑某乙谎称有权向其出租新联村金牛村路31号和33号厂房,并能将该厂房对面的空地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郑某乙定金人民币15万元;后又以活动经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2日,为防止败露,被告人潘某私刻新联村村委会公章,冒签他人之名,与被害人郑某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虚构事实,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焦冚(土名)约150平方米的地块谎称是其宅基地,并委托增城市中营地产中介公司放盘出售。2014年2月26日,经中营地产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姚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给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3、被告人潘某、被害人姚某、证人尹某、张某、潘某甲、潘某乙均对涉案宅基地照片进行签认;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的辨认材料;5、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潘某的辨认材料;6、证人陈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冒称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村长,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郑某乙谎称有权向其出租新联村金牛村路31号和33号厂房,并能将该厂房对面的空地卖给被害人,分别骗取被害人郑某乙土地转让定金人民币15万元、厂房租赁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2日,为防止败露,被告人潘某私刻新联村村委会公章,冒签他人之名,与被害人郑某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3、租赁合同;4、送货单、收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5、被告人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增城市荔城街新联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7、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潘某的辨认材料;8、证人郑某甲、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甲的证言;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潘某的户籍材料;3、(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综上,被告人潘某实施诈骗2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潘某诈骗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4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姚某诗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郑某珍人民币2400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潘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