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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假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红光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44号罪犯李红光,曾用名李宏光。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李红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李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红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李红光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二次。财产刑罚金40000元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光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六个月七天。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