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董某,个体户。被告冯某,无业。原告董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名董桂志。××××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尽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董桂志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冯某辩称:争吵是有的,但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名董桂志。××××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一度较好;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