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士彪 李金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彪,李金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士彪,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岔沟镇胡家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标,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兴业街钢铁村*组*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于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海城市,将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QS125-5C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于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将叶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QS110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被告人李金标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再查,被盗QS110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害人侯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对叶某某盗窃案的现场辨认笔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两份以及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士彪、李金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金标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士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金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在案扣押卡簧刀两把、万能钥匙一串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