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岗与赵云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赵云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岗,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云霞,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新,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庆云县,夫妻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飞飞,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岗诉被告赵云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渝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新、秦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庆云县开元大街金天地广场的商铺一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7万元,押金58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期23334元的租金并进行了店面的装修,共计花费67031元,现已将一年租金全部交齐。2014年8月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私拆原告门头装饰,毁损店内装修及展柜,并将房屋另租他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1666元及押金5833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店内装修及门头装饰款67031元及预期经营收入1643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提出提前退房并已经实际退房,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被告方没有违约自然不存在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三、原告方在租赁期间将被告方的卷帘门损坏,为此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四、不同意返还原告的租金,押金待原告方修复破损门折抵价格后再退还押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清全部租金及押金5833元,原告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经营手机业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手机销售、售后服务及运营网业务,注册地是涉案房屋,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原告提供照片两张和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8月初被告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房屋正在进行装修,原告方原有的装修、装饰及门头均已拆除毁损。被告认为时间不是2014年8月9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报价单、平面图、效果图、实际照片各一份,证明店内装修及门头装饰款为67031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为涉案房屋所做的装修。同时提供2014年4月至6月手机销售票据一宗(部分票据上开票人一栏写有“徐”,部分写有“张”,部分写有“孟”)、尼彩手机销售合同一份(上载有“指定收货人:刘岗电话:1596416****)、尼彩手机产品体系通知单一宗、3月至5月的地税发票一宗,证明预期营业收入为16437元。被告对地税局开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方经营状况及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XXX、徐静出庭,证人XXX称其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岗委托其向被告送钥匙,并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将钥匙送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证人XXX提供录音一份及德州市员工入职名单。录音中载有“XXX:关键是,你让我去,退这个钥匙,退这个房的时候......一方:我让你送钥匙!我让你送钥匙!”。名单中载有“庆云店冯肖阳店长徐静孟霞张荣玉”。原告在代理词中认为原告从未用过1596416****的号码,并认为证人当庭提交证据未经法律授权,不应采信。证人徐静主张其是原告刘岗经营的手机店的员工,2014年7月27日原告方开车将店内东西拉走。并主张其在开具的销售单上有其名字,有时候写全名,有时候写简称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认为证人徐静未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照片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照片能够证明2014年8月涉案房屋正在装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代理词中主张原告从未用过1596416****的号码,但其提交的尼彩手机销售合同中载明原告刘岗的手机号为1596416****,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证人当庭提交证据未经法律授权,不应采信,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证人当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为原告的员工,但通过证人徐静叙述其在销售票据上的签字情况、证人XXX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中庆云店的员工组成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开票栏的记载,能互相印证证明徐静系原告经营的手机店的员工及证人XXX提供的工作名单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徐静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人XXX虽然不能证明其系原告的职工,但其提供的录音、通话详单中记载的电话号码及原告提交的尼彩手机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原告的电话号码能互相印证其提供的录音双方为证人XXX和原告刘岗。录音中刘岗明确让证人XXX去送钥匙,结合证人XXX说明的送钥匙的时间及证人徐静陈述的原告方拉东西的情况,应认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已经实际退房,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方的装修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缴纳房租后,由乙方(刘岗)原因一律不退还租金”,故对原告关于返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被告主张其卷帘门破损,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岗押金5833元。驳回原告刘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永强审 判 员 于洪泽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荣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