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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天真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真,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秦天真,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秦家小水社区**号。身份证号3702141980********。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该公司经理。被告魏琰鄣。被告孙金燕。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天真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真的委托代理人袁国伟、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宁泰鑫”)、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泰科技”)、魏琰鄣、孙金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但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真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山东恒泰科技、魏琰鄣、孙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宁泰鑫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宁泰鑫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20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泰科技、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宁泰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追加诉讼请求,追加自合同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又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宁泰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3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宁泰鑫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5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泰科技、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4805000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借字(2014)第0402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宁泰鑫与原告秦天真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被告魏琰鄣、孙金燕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内容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才签订的。四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被告青岛宁泰鑫借款500万元。但该款具体的借款经过是被告青岛宁泰鑫与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商定的事宜,被告青岛宁泰鑫不认识原告,借款人等事项在当时的借款合同上都是空白的。内容都是由本案原告事后填写的。证据二,不可撤销的独立担保书一份,该证据是被告山东恒泰科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对被告青岛宁泰鑫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李飞鸽向被告魏琰鄣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的账户中分别转入借款190万元、190万元及委托王华琳向被告魏琰鄣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的账户中分别转入借款120万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4月2日被告青岛宁泰鑫及被告魏琰鄣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宁泰鑫已经收到原告指定李飞鸽和王华琳向被告魏琰鄣的银行账户中转入的借款500万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后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整。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来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来证明真实交易的发生。仅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无法证明该1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了交易。证据六,被告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青岛宁泰鑫已经支付本金551663元,利息423337元(见附表)。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青岛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2张,证明1、被告青岛宁泰鑫共计向原告还款117万元;2、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借款当天,被告青岛宁泰鑫就支付给原告19.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480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偿还的是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宁泰鑫与原告秦天真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保借字(2014)第0402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秦天真,借款人青岛宁泰鑫。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8‰。该合同第一条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1.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2.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加息、挤占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11.借款人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自愿按逾期天数×本金×2‰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其他事项1.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琰鄣,孙金燕,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指定李飞鸽向被告魏琰鄣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的账户中共转让借款380万元及指定王华琳向被告魏琰鄣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的账户中转入借款120万元。被告青岛宁泰鑫、魏延鄣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已全部收到转入到魏琰鄣账户内的借款伍佰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对立担保书一份,声明自愿对被告青岛宁泰鑫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为起诉四被告共支出律师费10万元整。还查明,被告魏延鄣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4日、9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指定乔杰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30日、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共计还款1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虽向被告魏琰鄣汇款金额5000000元,但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9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805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款项按照月利率18‰分期计算折抵后(计算明细表附后),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69683元。因原、被告借款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宁泰鑫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5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案的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诉求,也予以支持。被告魏琰鄣、孙金燕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故三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该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3月25日的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秦天真借款本金人民币4253337元及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53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恒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对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83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37元,上述四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费用共计50806元。上述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敦华附本息计算表宁泰鑫本息计算表日期剩余本金月利率贷款天数期间利息每次还款构成备注还款金额利息部分本金部分2014.4.24805000.0018‰2014.4.304805000.0018‰80724.00195000.0080724.00114276.002014.6.34690724.0018‰95691.00195000.0095691.0099309.002014.6.304591415.0018‰74381.00195000.0074381.00120619.002014.8.44470796.0018‰93887.00195000.0093887.00101113.002014.9.34369683.0018‰78654.00195000.0078654.00116346.00合计4253337423337.00975000.00423337.00551663.00借款本金4805000元,已付利息423337元,已付本金551663元,现欠本金4253337元(4805000-551663)。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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