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红与杨仁政、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杨仁政,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杨红,女,汉族,系沈阳微升源检测试剂经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政,男,汉族,系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仁政,系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俎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红诉被告杨仁政、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杨仁政、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仁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杨仁政驾驶辽A×××××号汽车在和平区中兴街省委后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0天。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仁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含租床费600元)、误工费14,1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政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时系我驾驶,我系被告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07.1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印刷厂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时系被告杨仁政驾驶,被告杨仁政系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合情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政策理赔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不合理,无论其住院病案还是门诊病历均无记载左侧肋骨骨折相关事情,我公司要求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杨仁政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中兴街省委后门与行人杨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红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杨仁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胸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左前额),住院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734.4元(其中被告杨仁政垫付22,907.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57天。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红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肋骨多发骨折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杨红为城市户口。另查明,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为辽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杨仁政为肇事时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并经庭审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仁政驾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杨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红受伤,应由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对原告杨红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杨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3,734.40元(其中被告杨仁政垫付22,90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因原告医嘱中记载“注意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30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28天(按一人计算)。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68.0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及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对帐单,但该银行明细对账单中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进帐明细,仅有2014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进账明细,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份,原告解释称2014年5月以后至2014年10月的工资都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不予确认。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诊断休息天数,确认原告误工休息天数为8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341.2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发生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肋骨多发骨折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医疗费23,734.4元(其中被告杨仁政垫付22,907.18元);二、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护理费3,068.05元;五、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误工费8,341.27元;六、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赔偿原告杨红鉴定费87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95,469.72元(包含被告杨仁政为原告杨红垫付的22,90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72,562.54元,给付被告杨仁政22,907.18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被告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