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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丙山与牟蕾、田作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山,牟蕾,田作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刘丙山。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牟蕾。被告田作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戴学义。委托代理人程东。原告刘丙山与被告牟蕾、田作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牟蕾、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牟蕾、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山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高密市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月谭路与龙泉街路口处,与沿高密市月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牟蕾驾驶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丙山与被告牟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牟蕾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431.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轮椅拐杖费580元,合计124367.65元。被告牟蕾辩称,被告牟蕾系被告田作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田作山为原告刘丙山垫付10315元,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田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口头辩称,被告牟蕾系被告田作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V×××××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田作山为原告刘丙山垫付1031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牟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许,原告刘丙山驾驶机动车,沿高密市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月谭路与龙泉街路口,与沿高密市月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牟蕾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蕾与原告刘丙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201.35元,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拍片复查,拆石膏,原告后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501.3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田作山为原告垫付10315元。2014年7月18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丙山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诉讼中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伤残等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就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5月12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丙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系青岛吉祥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月工资4900元,发生交通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桂芹和表弟黄敬禹护理,出院后由黄敬禹护理,张桂芹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月工资4989.5元,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为月工资3415元,张桂芹请假15天,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黄敬禹住高密市新新家园26号楼4单元101室,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自2006年在高密市新新家园26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原告之长女刘梦琪,生于1999年10月4日,原告定残时,刘梦琪14周岁;原告之次女刘禹涵,生于2010年3月3日,原告定残时,刘禹涵4周岁。还查明,被告牟蕾系被告田作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牟蕾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元、轮椅拐杖费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青岛吉祥林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房权证、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蕾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牟蕾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牟蕾均驾驶机动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牟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牟蕾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0%,由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又因被告牟蕾系被告田作山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田作山承担。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仅就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5月12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丙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根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刘丙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原告刘丙山的损失,医疗费17501.35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原告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98天=1143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张桂芹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但其主张的月收入4989.5元,与张桂芹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月工资3415元不符,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张桂芹的月工资为3415元,根据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3415元÷30天×15天(停发工资时间)+29222元÷365天×70天(鉴定护理10周)=7311.65元;原告系青岛吉祥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在高密市新新家园26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定残时原告之长女刘梦琪14周岁;原告之次女刘禹涵4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止,故原告之长女刘梦琪需扶养4年(18岁-14岁);原告之次女刘禹涵需扶养14年(18岁-4岁),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原告之长女刘梦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4年×10%÷2人=3664.6元,原告之次女刘禹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4年×10%÷2人=1282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7493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轮椅拐杖费580元,但结合原告当时还在住院期间,且未提供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5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433.66元、护理费7311.65元、伤残赔偿金74934.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2991.36元;其中:医疗费175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8011.35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1433.66元、护理费7311.65元、伤残赔偿金7493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880.01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80.01元(10000元+93880.0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8011.35元(18011.35元-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9111.35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55.68元(9111.35元×50%),被告田作山已垫付原告10315元,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田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丙山103880.0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丙山4555.68元。三、原告刘丙山返还被告田作山10315元。四、被告牟蕾、田作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刘丙山负担31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