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36年7月7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儿子,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乙、四子张某戊。原告的妻子于1989年病故后,原告开始单独生活。原告现已年近80岁高龄,年老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居住的20多平方米的农房年久失修,漏风漏雨,生活十分困难,需要子女供养。原告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赡养纠纷已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用,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甲与其妻子共育有4个儿子。自被告出生以来,原告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已78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子女赡养。但被告未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的年龄已78周岁,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符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条件,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张某甲的赡养问题与其他三个儿子已达每年承担每人承担1000元的赡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调解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同意被告与其他三个儿子一样每年每人承担10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因该主张低于诉讼请求中每月200元赡养费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6月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