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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宝山诉被告高仙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包宝山,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高仙廷,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宝山诉被告高仙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山、被告高仙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山诉称,要求被告高仙廷偿还欠安装地热款2000元。被告高仙廷辩称,欠原告包宝山安装地热款2000元属实,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包宝山打电话让来取钱,原告包宝山带另一个人到被告高仙廷家里要欠款,当时付给原告包宝山2000元,都是50元票面的40张,然后原告包宝山要300元车费,因此事相互吵起来,没有收回欠据,当时有目击证人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经白合联系,原告包宝山为被告高仙廷安装地热,安装完结算时被告高仙廷为原告包宝山出具2000元欠据1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仙廷欠原告包宝山2000元是否偿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宝山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高仙廷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仙廷质证对欠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仙廷申请证人王秀云、韩金鸽、白合出庭作证,证人王秀云、韩金鸽证实同去参加婚礼结束后一同到被告高仙廷家串门,看见被告高仙廷付原告包宝山2000元,票面都是50元的。另原告包宝山要车费300元,被告高仙廷没给,双方发生争吵。证人白合证实,原告包宝山给被告高仙廷安装地热是其本人给联系的,听其妻子证人王秀云说,原告包宝山到高仙廷家要安装地热款2000元后,要车费300元,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包宝山质证证人证言不属实,安装地热的活是白合联系的属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宝山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高仙廷欠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仙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宝山与被告高仙廷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高仙廷为原告包宝山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包宝山要求被告高仙廷偿还欠款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仙廷辩解欠款已给付原告包宝山,欠据未收回,有目击证人在场证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反驳直接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仙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包宝山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仙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