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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号金地山水*层商铺*室内。负责人徐静媛,行长。申请执行人秦斐然,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号*单元*号。被执行人王知浩,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东区桃源街**号**栋**号。被执行人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天昊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5271997-X。法定代表人王登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登明,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百叶巷*号*栋*号。本院在执行秦斐然申请执行王知浩、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担保公司”)、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以下简称“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对本院冻结的业兴担保公司银行存款1002914.5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称,本院冻结的业兴担保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的资金属于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与业兴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业兴担保公司将所涉的保证金100万元划入保证金专户:0013000024012018账户进行了止付冻结。该保证金为昆明福斯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借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目前该借款已经违约。异议人认为,本院对业兴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的资金冻结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业兴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业兴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为昆明福斯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的债务向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提供质押担保;2.质押标的为业兴担保公司在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账号为:0013000024012018;3.质押标的和权利凭证由昆明农村银行金马支行占有和保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对业兴担保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处的0013000024012018账户130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实际冻结了1000866.25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2015)内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对该笔存款进行了续冻结,冻结金额为530万元,实际冻结为1002914.50元。本院认为,按照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帐户上的存款其所有权应当归企业所有。异议人与业兴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虽然双方进行了合同约定,但质押标的银行存款依然登记在本院被执行人业兴担保公司名下,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不能对抗被执行人所欠其他债权人借款的司法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作莹审判员  温志杰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