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刘俊、刘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刘俊,刘宝林,孙燕平,连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德清,农民。被告刘俊,个体。被告刘宝林(系刘俊之子),个体。被告孙燕平(系刘宝林之妻子),个体。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金龙,农民。原告张德清与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连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清,被告刘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连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清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俊、刘宝林向我借人民币100000元,由连金龙担保,约定月利息5%。期限8个月,每4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俊、刘宝林欠我3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的偿还能力有限。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俊、刘宝林与原告签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俊、刘宝林写的还钱保证一份。被告刘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刘俊、刘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俊、刘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8个月,每4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由被告连金龙作为担保人。2014年5月30日刘俊、刘宝林写还款保证,约定2014年6月3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及还款保证到期后,被告刘俊、刘宝林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刘俊、刘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六个月)的利率6.00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刘宝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合同和欠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燕平系被告刘宝林妻子,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连金龙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刘宝林归还还款保证35000元的请求,是还款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燕平系刘宝林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刘宝林与孙燕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燕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刘宝林、孙燕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连金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俊、刘宝林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