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1997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居民委员会一集体管理的国有土地上承包鱼塘,并私自搭建一间小屋看护鱼塘。2006年7月份,睢县人民政府在开发五号卫星湖和中心大街时依法将搭建的小屋及周围的土地收回,对罗某某搭建的小屋给予了2800元的拆房补偿。2006年8月9日、12月11日,罗某某先后领取了该拆房补偿款和树苗补偿款。2007年1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置业公司)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后罗某某又在该块土地上擅自建了三间房屋并圈起搞种植,2008年3月6日睢县建设局就罗某某的该三间房屋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罗某某没有拆除房屋。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时,罗某某阻挠,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未成,县、乡领导多次给罗某某及其亲属做工作让其搬出,均未果。2010年8月17日,睢县人民政府为金大置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罗某某以其儿女罗某某、罗某某对该宗土地有土地证为由拒不从该土地上迁出,致使金大置业公司对该块土地至今无法开发。2014年6月,金大置业公司对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提出控告。经查,持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的土地证所载土地在睢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地籍档案,该两个土地证也非睢县人民政府颁发。金大置业公司以每平方米976.48元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勘查罗某某任意占用的该宗土地面积为300余平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拥有土地证,不应该从该地块上迁出。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是占有尚未被拆迁仍属于自己物权的房屋,以此达到要回更多拆迁补偿费的目的;客观上本案是典型的因拆迁补偿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涉及的对象均是特定的人和物,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客观要件。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是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居委会居民。自1997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居民委员会一集体管理的国有土地上承包鱼塘,并私自搭建一间小屋看护鱼塘。2006年7月份,睢县人民政府在开发五号卫星湖和中心大街时依法将搭建的小屋及周围的土地收回,对罗某某搭建的小屋给予了2800元的拆房补偿。2006年8月9日、12月11日,罗某某先后领取了该拆房补偿款和树苗补偿款。2007年1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金大置业公司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后罗某某又在该块土地上擅自建了三间房屋并圈起搞种植,2008年3月6日睢县建设局就罗某某的该三间房屋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罗某某没有拆除房屋。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时,罗某某阻挠,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未成,县、乡领导多次给罗某某及其亲属做工作让其搬出,均未果。2010年8月17日,睢县人民政府为金大置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罗某某以其儿女罗某某、罗某某对该宗土地有土地证为由拒不从该土地上迁出,致使金大置业公司对该块土地至今无法开发。2014年6月,金大置业公司对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提出控告。经查,罗某某所持有的睢国用(01)字第00375号土地证,登记该宗土地的使用人为闫其龙,土地坐落在电视塔街;罗某某所持有的(01)字第00301号土地证,登记土地的使用人为牛文中,土地坐落在解放二路北侧。持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的土地证所载土地证所载土地,在睢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进行登记、亦没有地籍档案,该两个土地证未经睢县人民政府审批。金大置业公司以每平方米976.48元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勘查罗某某任意占用的该宗土地面积为300余平方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和金大置业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阻止金大置业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涉案地块于2007年2月,睢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金大置业公司,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为金大置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大置业公司对该地块拥有管理使用权。睢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罗某某的睢国用(01)字第00301号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罗某某的睢国用(01)字第00375号土地使用证,不是睢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颁发的,属伪造证件。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2014年7月9日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至2002年、2006年至2008年分别在其村委任村长,罗某某现在居住的地方属于集体所有,1997年村委开发五个鱼塘,罗某某看护其中一个鱼塘,并搭了个小屋,2006年县里开发五号卫星湖和中心大街,这一片收归国有,县里赔偿他拆迁费2800元,但是鱼塘鱼苗损失费他嫌少没有领,威尼斯小区动工时,他又建了三间瓦房,城关镇领导让去做工作,他拿出个土地证,这个证既没有村委介绍信,又没有四邻签字,肯定是个假证,后来又做工作,城关镇政府出3万,威尼斯小区老板出3万,总共6万元,让他把房扒掉搬走,他不同意,一直居住到现在。(2)、证人丁XX2014年7月9日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居委会任主任职务,罗某某现在居住的地方属于集体所有,当时他在附近承包一部分鱼塘,看鱼塘搭建了小屋,五号湖和中心大街开发后,鱼塘没有了,他搭建小屋地方占住不挪,村里没人承诺让他居住。(3)、证人吴XX、韩X均证实,曾多次去做罗某某的工作,他始终不搬。(4)、证人杨XX证言能证实其和同事刘XX、张XX一起去给罗某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5)、证人韩X、韩X、李XX证言能证实罗某某夫妇阻止威尼斯小区施工的事实。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大概在1994年左右,其在五号卫星湖附近承包村里一个鱼塘,后来搭了一个看鱼塘的小屋,2006年县里开发五号卫星湖把鱼塘挖掉,县里给其拆迁补偿费2800元,给其鱼苗补偿款9000元,其不愿意,始终没有领取。这一片地方如果县里给其200万,其就搬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经查证,上述所有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定案。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所占用这片土地,属国有土地,原有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居委会管理,被告人罗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私自搭建一间小屋看护鱼塘。2006年7月份睢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时,已经就上面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人罗某某已把赔偿款领走。2007年1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金大置业公司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8月17日为金大置业公司办理了睢国用(10)第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被告人罗某某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任意占用该宗土地长达8年之久,给受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的前提下,任意占用他人财物长达8年之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和金大置业公司达成协议,表示不再阻止金大置业公司施工,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