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耀武、张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耀武,张骞,郝卫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小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22XXXX。法定代表人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芳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娇,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武,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骞,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郝卫云,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文水县。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武、被告张骞、被告郝卫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芳芳及曲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武、被告张骞、被告郝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武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013120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耀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贷款的月罚息利率为1%。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骞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耀武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官道巷16号汉唐官邸A幢三单元五层G号的房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郝卫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郝卫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耀武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签署后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耀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耀武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3、被告张骞对被告张耀武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郝卫云对被告张耀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耀武、被告张骞、被告郝卫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耀武(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20131209《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逾期贷款的月罚息利率为1%;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金额的5%承担)、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骞(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官道巷16号A幢三单元五层G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3.3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签订时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张骞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郝卫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2013借字第20131209《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律师费按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金额的5%承担)、差旅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耀武1000000元。自借款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委托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4250元及公告费4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第一项主张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告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耀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耀武发放借款,被告张耀武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耀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耀武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被告张耀武负担,且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骞承担抵押责任,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郝卫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此约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卫云对被告张耀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告费460元。四、被告郝卫云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太原市祥瑞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耀武、被告郝卫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武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