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洪民与李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民,李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安洪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李广学,男,1974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洪民诉被告李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洪民诉称:1997年我在民政局家属楼承包土建工程,被告在此处承包水电工程。2000年,李广学从我处借了5000元在民政局家属楼装水电,并签写条子。我多次向李广学要钱,李广学以该钱款冲抵购房款拒不支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广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广学向安洪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安洪民人民币伍仟元(5000.00)收款人李广学8月20号”。安洪民多次要求李广学返还借款,李广学至今未返还。在庭审中,安洪民表示李广学返还借款5000元,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安洪民与被告李广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广学在安洪民处借款后,应当依约返还。对于归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李广学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安洪民的合法权益。李广学应当立即返还安洪民5000元。被告李广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洪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