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道吉加布诉被告西刀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某某,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道 吉 加 布 诉 被 告 西 刀 草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碌民初字第19号原告道某某,男,藏族,被告西某某,女,藏族,道某某诉被告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某某和被告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于2008年6月份登记,婚初感情尚好,育有3个子女,大女儿才某某,现年5岁,二女儿万某某,现年4岁,三女儿仲某某现年2岁。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之后经村里的威望老人多次调解,虽然生活还在继续,但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加之被告已回娘家四月有余,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道某某于2008年农历1月3日结婚,至今7年,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后来我发现从我俩结婚时原告道某某已经在外面就有相好。被我发现后原告经常不回家,住在西仓乡耿萨村忠某某处,但被告考虑到三个孩子和家里的长辈,所以忍气吞声。渐渐情况恶化,原告和被告之间争吵越来越多,后来由原告爷爷尕某某和贡某某、阿克桑某某和达某某、阿克尕某某等人劝说了原告,原告答应决定与忠某某断绝来往(2014年7月13日)。但一个月后原告又与忠某某联系上了,故由原告的爷爷和父母等亲戚又给原告进行了一次劝说,但原告不听劝告并离家出走,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总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一,我们的三个耗子年幼,需要亲生父母在身边抚养;第二,我七年的青春耗费在原告家,而且我已结扎不能生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讼,除相关的身份证、结婚证外,提出如下证据:1、村里的调解书。2、被告回娘家后的通话记录。3、证人拉毛加、达绕的证言。庭审中被告除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1份证据说她没见过,也不知道有此事;对第2份证据由于看不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和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调解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他调解人均不能出庭作证,且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由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民间形式结婚,并于2008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育有3个子女,大女儿才某某,现年5岁,二女儿万某某,现年4岁,三女儿仲某某现年2岁,被告已做绝育手术。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密切,之后经村里的威望老人多次调解,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三女,被告已做绝育手术。2014年农历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密切,后通过村上老人调解,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而被告也答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通过原告道某某的爷爷尕某某和贡某某、阿克桑某某和达某某、阿克尕某某等人对道某某劝说,答应断绝来往,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对对方的过错均予以谅解,而在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回娘家居住仅4个月。虽然因双方都有外遇的嫌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道某某与被告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银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道知东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