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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诉被告杨桂霞、XX、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杨桂霞,XX,王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张国,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贤,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霞,女,1949年4月23日,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杨桂霞儿子。被告XX,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王金福,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诉被告杨桂霞、XX、王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被告杨桂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桂霞、XX辩称:该笔债务属实,但债务人张文秀已经去世,二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待张文秀的遗产养猪场变卖或动迁后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金福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同意分期给付借款。在审理中,原告张国提供证据情况如下:1、户籍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杨桂霞是张文秀的妻子,XX是张文秀的儿子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欲证明张文秀借款30000元并由王金福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4年10月16日收据一份,欲证明XX和杨桂霞是张文秀的合法继承人并取走张文秀抚恤金、丧葬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桂霞、XX、王金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张文秀向原告张国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经营养猪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2%。并由王金福提供担保。张文秀于2014年8月份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张文秀的继承人妻子杨桂霞、儿子XX索要,二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未予偿还,致原告来院诉讼。该借款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6480元(360元*1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持债务人张文秀给债权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现债务人张文秀已经去世,原告持债权凭证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债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张文秀的妻子和儿子并未表示放弃对张文秀遗产的继承,故对张文秀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金福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霞、XX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80元(30000元*1.2%*18个月)。二、被告王金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杨桂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