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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智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9号原���于智华,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智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竑、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吕振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智华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弟弟于智源驾驶京QDA8**号奔驰车在行驶至右玉县右卫镇南门外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21250元、拖车费2543.69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2979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于智华提供以下证据:移动公司通话单,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于智源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的报险电话是9****。光盘一张、录音记录2段,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均有记录。行车本、说明、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2212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543.69元,拖车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指定修理公司。7、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向我公司报案后,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通知客户报警,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事故证明等相关资料。之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自行评估并修理车辆。我公司收到诉状后多次前往奔驰服务站,该站称客户未授权不允许我公司查看。我��司认为,原告故意不通知我公司定损,存在明显的目的性,我公司对其实际的损失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责任条款是对承保风险的具体界定,双方的权利资金积累以保险条款为约束,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于智华的京QDA8**号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68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2015年2月9日,于智源驾驶京QDA8**号奔驰车在行驶至右玉县右卫镇南门外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京QDA8**号奔驰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永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人员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单、录音光盘、录音记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221250元、评估费6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故意不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单方进行了定损,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接到报险后已派员出险,对本次事故是知情的,却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核定;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由有鉴定资质的定损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合理合法,故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21250元。2、评估费6000元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本车拖车费2543.69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拖车费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793.69元。本院认为,京QDA8**号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系被保险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出险。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9793.69元。关于评估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智华各项损失共计229793.6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