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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中彬,江苏省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我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因犯敲诈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因猜疑心重,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我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我和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上海相识,随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再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同年,被告因犯敲诈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并辱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至今未有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