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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学明与湛江润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明。委托代理人:舒东勇,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日兴,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润朗公司:湛江润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晓涛。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润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勇、殷日兴,润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涛、陈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学明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润朗公司,由于工作表现较好,2012年6月任公司煤炭业务部经理,每月工资3300元。自从周学明2011年10月15日入职以来,润朗公司一直未与周学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固定和无固定劳动书面合同),润朗公司为规避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隐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于2014年1月1日冒充周学明名字与公司签订一份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5月28日,润朗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周学明劳动关系。周学明认为润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润朗公司未能在周学明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周学明签订书面劳动固定劳动合同,一年后又未与周学明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法。润朗公司称公司经营困难不属实,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困难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润朗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周学明,也属违法。润朗公司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还冒充周学明名字签订劳动合同,制造假劳动合同,侵犯周学明姓名权,也欺骗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周学明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周学明与润朗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润朗公司因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固定和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周学明支付另一倍工资36300元;3、判决润朗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经济补偿金二倍向周学明支付赔偿金16500元;4、判决润朗公司加付赔偿金56100元×50%=28050元给周学明。润朗公司辩称:1.确认周学明与润朗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润朗公司虽未与周学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学明于2011年10月15日起进入润朗公司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27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年7个月。在此期间,润朗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周学明工资,从未拖欠。在周学明3个月试用期满后,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基础养老保险、医疗险、失业险、大病统筹及生育险等,缴费期为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直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才停止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润朗公司与周学明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学明享受了一切劳动合同给予的保障,并没有因不签书面合同而造成任何损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润朗公司与周学明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学明在一年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周学明是确认以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与润朗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三年后才提出要求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提起起诉,根本不合法理,应予以驳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润朗公司最初聘用周学明的职位设定是负责煤炭业务的专业人员,润朗公司已于2011年9月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按国家规定,从事煤炭行业必须配备煤炭衡器计量员和煤炭质量检验员,为此特聘周学明负责该项业务并协助开拓煤炭市场。润朗公司于2011年12月送周学明到规定的专业机构学习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此后,周学明一直作为该配备人员在润朗公司处任职。但从2013年5月份起国家取消了对煤炭行业的该要求,周学明不需要再作为必备的配备人员,此情况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周学明一直没有能力开拓市场,未能为公司带来一笔业务,润朗公司煤炭业务的合作人对其工作表现也非常不满意,要求润朗公司不再让其参与煤炭业务。润朗公司只好对周学明另作安排,因为周学明持有会计上岗证且以前从事过一段较长时间的会计工作,于是润朗公司于2013年12月计划对周学明进行工作调动,安排其做伙伴公司的会计,但周学明以自己不能胜任为由,不接受该工作安排。由于近两年矿产行业非常低迷,业务连连亏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周学明长时间无所事事,周学明对此情况十分清楚,公司本想让其自动离职,但周学明并无离开意向。公司不得不在2014年5月份提出终止与周学明的劳动关系。润朗公司在解除与周学明劳动关系时,已向其解释公司当前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支付当月工资,还额外再支付周学明多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周学明在得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和领取该笔两个月工资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润朗公司是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解除与周学明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周学明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不存在50%的额外经济补偿。5、关于周学明提到2014年1月1日假冒周学明名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润朗公司是根据周学明申请,考虑其要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才代为办了一份劳动合同,用于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代办合同动机只是出于帮助周学明失业后能够领取失业金,没有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周学明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周学明提交的有润朗公司公司盖章但没有周学明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失业通知书”是因为周学明为了办理领取失业救济手续,托润朗公司公司员工邓李光拿来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失业通知书”,并致电润朗公司公司财务经理,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赔偿,请公司给予提供办理失业救济的文件。据此,润朗公司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填写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该证明只是用于给周学明办理领取失业救济。周学明与润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润朗公司按时支付周学明高于湛江地区平均工资水平的报酬,提供午餐膳食,按照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时间保障周学明权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润朗公司与周学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润朗公司不需要特别资格证的配备人员,同时周学明不能胜任工作,也不同意工作调动,长时间无事可做,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学明于2011年10月15日进入润朗公司任职,主要从事煤炭销售和采购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润朗公司准备与周学明解除劳动关系,为方便周学明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冒充周学明签名制作一份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上午,周学明、润朗公司协商由润朗公司足额支付5月份工资及额外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学明未提出异议,润朗公司于当日停止了周学明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周学明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润朗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已按时为周学明缴纳社会保险。周学明到人社部门领取了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失业通知书》填写并盖章后交回给润朗公司。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公司经营苦难,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我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共计3300元人民币,工资发至2014年5月份”。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仅有润朗公司单位盖章,无周学明签名。2014年6月10日,润朗公司将周学明5月份工资及额外一个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周学明。周学明以润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16500元,驳回周学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润朗公司与周学明均对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润朗公司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向周学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周学明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申请仲裁,但其在2014年5月28日离职后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多出的一倍工资虽被称为“工资”,但并不属于法定工资,亦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该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因此,对周学明提出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多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这种拖欠劳动报酬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周学明要求润朗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300元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润朗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周学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润朗公司与周学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润朗公司主张其与周学明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周学明予以否认,润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润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润朗公司非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与周学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润朗公司应支付周学明相应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月×3个月×2倍-3300元=16500元。故对周学明提出要求润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润朗公司支付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周学明认为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的规定,对周学明要求润朗公司支付额外50%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湛江润朗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6500元给周学明;二、驳回周学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学明负担。周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视为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仍需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润朗公司应向周学明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周学明于2014年7月有23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属于仲裁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参照一般性文件的规定作为审判决依据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润朗公司因未与周学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周学明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6300元,及加付赔偿金28050元给周学明。润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双倍工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为一年,但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适用时效的法律依据错误,润朗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关于是否应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周学明与润朗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加付赔偿金28050元给周学明。关于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周学明在2011年11月16日到润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润朗公司应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向周学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周学明在2014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学明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周学明要求润朗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3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学明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朗公司是否应支付加付赔偿金28050元给周学明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周学明要求润朗公司支付额外50%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学明上诉主张润朗公司应加付赔偿金28050元给周学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振    华审判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浩    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