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木兴与张清、龚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木兴,张清,龚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范木兴,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计建堂,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龚文新,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范木兴与被告张清、龚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龚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木兴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清、龚文新向原告借款25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息为8750元,并由其丈夫龚文新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243000元转入被告张清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龚文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000元整,并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龚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龚文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范木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75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24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清、龚文新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清、龚文新向原告借款25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息为8750元,并由其丈夫龚文新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243000元转入被告张清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龚文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龚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清向原告借款243000元,并由被告龚文新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应偿还给原告借款为本金24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龚文新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龚文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木兴借款24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龚文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龚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追偿。如果被告张清、龚文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张清、龚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