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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史某与邵某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女邵某某,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邵某某抚养权归邵某,邵某某已投保的每年保险费用、学费、培训费由原告史某承担,一般医疗费用由史某承担(如孩子出现重大疾病,除掉保险报销部分,剩余部分原、被告平均承担)。史某某可以每天接送孩子上下学,放学后须送回邵某家中,周六、周日可探视孩子,如接出必须送回邵某家中。2006年9月4日,被告邵某和父亲刘金贵在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梨香小区购买建筑面积为91.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3年3月1日,库尔勒市林业局下发库林党发(2013)15号“库尔勒市林业局深入开展各级干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暨重点区域排查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文件,该局派住本单位干部邵某(被告)到往住村,工作时间为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写出起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父母对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罚,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女儿邵某某的抚养权达成由被告邵某行使的协议,仅8天时间,原告即改变意愿,写出起诉状,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邵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前也是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的,现在被告邵某虽被单位派到往驻村,但该村距离被告住所不远,被告每天能够正常上下班照顾孩子,虽然原告自己也购买了一套住房,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小,父母应给女儿提供一个较为稳定和熟悉的生活环境,这样才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邵某某仍由被告邵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7日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邵某某,但上诉人并不是自愿放弃邵某某的抚养权,因为该调解书中认定婚生女邵某某的所有保险费、学费、培训费、医疗费等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和被上诉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住房,而被上诉人有住房,上诉人考虑待购买了住房后再变更抚养权,所以才同意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后上诉人为了能尽快抚养孩子,在库尔勒市朝阳路80号购买了住房,这一切都是上诉人为了抚养孩子作出的努力。三、被上诉人被单位调到往驻村工作,两年时间不能回市里工作,而孩子要在库尔勒市就学和生活,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在库尔勒市内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小时候可以由老人看管,待孩子进入学习阶段后由老人照顾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身心成长,上诉人是的教师,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四、被上诉人脾气暴躁,离婚前就有殴打上诉人和孩子的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违背调解协议约定,拒绝上诉人看望孩子。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曾明确规定,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两周岁以上的孩子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一般男孩由父亲抚养,女孩由母亲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在库尔勒市第五小学家属区购买房屋一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系教师,婚生女邵某某现时值入学年龄,经走访调查,史某某的领导及其他教师对史某某的工作态度及教育水平均作出好评,且上诉人史某某在小学家属区已购买房屋一套。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的婚生女邵某某现年满6周岁,年龄尚小,且为女孩,故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邵某某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对于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史某某明确表示只要能抚养孩子,愿意放弃让被上诉人邵某支付抚养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邵某某由上诉人史某某抚养更为合适。被上诉人邵某系邵某某亲生父亲,故邵某及家人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上诉人史某某不得阻碍邵某及家人行使探视权。上诉人史某某在抚养邵某某期间,如存在不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被上诉人邵某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婚生女邵某某由上诉人史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05元,由被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文 敏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小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