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灿明与林峰、俞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明,林峰,俞建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陈灿明,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建栋,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是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原告陈灿明与被告林峰、俞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林峰以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文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并以该经营部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沙、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用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州分公司”)承建的南海怡丰城项目工程。原告和被告林峰约定,材料款价值不含税,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货款,对账后5日内支付上月100%货款。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鑫文经营部和被告林峰尚能信守承诺每月按时对账并结清货款,但从2013年3月27日起,鑫文经营部和被告林峰则以收不到承建商货款为由拖欠货款;期间,原告仍向其不断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峰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7月31日、9月25日、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19.6万元、11万元、9350元。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林峰实际经营的鑫文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254541元,被告林峰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14日,鑫文经营部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目前尚欠104541元未支付。一年以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峰均以收不到承建商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清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41元;二、两被告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定期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45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峰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套,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俞建栋是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对账单(1份,原件)、收据(3份,原件)、砂石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林峰以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与原告交易。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峰以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的名义(购货方)与原告陈灿明(供货方)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确认: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陈灿明共向鑫文经营部供货454641元,鑫文经营部曾于2013年6月28日、7月2日共计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254541元。其中,被告林峰以该经营部“付款人”、“法人或经手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砂石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由中建五局广州分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鑫文建材经营部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约定鑫文经营部向中建五局广州分公司供应河砂、水洗砂、石子、石粉等,运送至该公司在南海怡丰城的项目工地。鑫文经营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另林峰以该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称其向鑫文经营部供应的货物正是运送至南海怡丰城的项目工地,并称鑫文经营部曾在对账后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2014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2.7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鑫文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庭审中举证了《对账单》和《砂石采购合同》,相关材料形成了证据链条,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的交易对象是鑫文经营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鑫文经营部供应货物,鑫文经营部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审核,鑫文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045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在《对账单》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确定鑫文经营部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2.7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建栋作为鑫文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理应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林峰以“付款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被告林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灿明支付货款10454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75%计付利息予原告陈灿明。二、被告林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59.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予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